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一號三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3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6月8日11時25分騎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兩段左轉往北時,右側車身與同道路東向西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後,異議人駕駛之DAY-108號輕型機車把手再碰撞同道路東向西路邊停車C6-2
885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致BQH-172號重型機車騎駛人 許維錚 受有左手肘肌肉挫傷,經警舉發「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前揭時、地,因其所騎駛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與許維錚騎駛之BQH-172號重型機車及停於路旁之C6-2885號自小客車肇事等情雖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之機車沿昆陽街兩段式左轉,在忠孝東路6段462巷口檳榔攤前停車等待,經看左右已無車輛來往,才騎車順著網狀靜空地段到對面,其車已行過淨空禁止停○○○區○○○○○路段後,被相對人許維錚之機車的前車頭撞擊其機車手把,致其機車車身又擦撞停於路旁之第三人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所以肇事責任需由相對人許維錚承擔,其機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故無構成違規行為。
㈡其對於事故現場圖有不同意見,例如昆陽街157巷8號的轉入門口左邊的屋角剛好是與雙黃線齊,旁邊有電線桿為證,第三人車之車尾並未超過電線桿等。㈢肇事發生時,因其非常緊張,而處理員警又指其機車有穿越雙黃線,全是因其機車違規才會肇事,使其更加驚恐,而無法言語舉證,故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駕駛車輛,而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於台北市○○街○○○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兩段左轉往北時,即應注意前進方向之道路兩側是否有來車,並採取相關措施,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道路既無障礙遮掩之物,則異議人當可看見相對人許維錚之來車,然據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我起步南向北要通過馬路,行至路中時突然見一機車BQH-172號東向西行駛......。」等語,足徵異議人甲○○於行車時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又相對人許維錚因該車禍致左手肘刮傷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以資為憑,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至明;再參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顯見異議人空言辯稱:無上揭違規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並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
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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