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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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明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明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除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債務人除於95年、96年分別獲有股利81元、84元及96年獲有其他所得75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顯不敷清算程序費用,本院遂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債務人爰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100年2月22日及23日收受本院板院輔民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通知函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債權人於93年8月借貸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人倘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債權人安泰銀行一家,並可於7年內清償完畢。今檢視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見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致使債務膨脹,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通信貸款、密集保險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猶為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並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實不符公平原則。況債務人現年46歲,應具相當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予以免責。另請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
銀行)表示: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餘額代償及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下稱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撫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為13,780元,又本案各債權人未獲分配,該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又債務人申請友邦國際信用卡時,同時申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花旗銀行100,000元之代償,惟前開金融機構仍為本案債權人之一,可見債務人未節制相關開銷,重新審視收支,終致入不敷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要件,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本案債權人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78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又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多為休閒娛樂花費,甚有採用循環繳息之方式,擴張自己信用,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且債務人於92年11月通信預支300,000元,復於94年10月電話預借490,000元,可認其慣於財務透支,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
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0年1月預借現金30,000元、91年1月共消費36,528元、92年5月共消費14,266元等,已超過合理之支出範圍,況其又有大筆信用卡通信貸款,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8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1號裁定於99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消債執行卷宗可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為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00頁、第109頁-第110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7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220元後(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0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尚餘330,7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再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名下僅有機車1台,
自95年3月24日申請債務協商起有固定薪資每月20,000元,其長子 許嘉和 每月並給付伊8,000元貼補生活,計每月固定收入為28,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3,000元、交通500元、醫療費500元、租金5,600元、扶養費2,700元、健保費670元、教育費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計14,220元等情,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00頁)。惟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3年7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貸1,200,000元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於93年11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通信貸款計16期,每期借貸金額5,760元至11,635元不等;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預借既有卡友即利金共36期;又債務人於申請友邦國際信用卡時,同時申請聯邦銀行300,000元及花旗銀行100,000元之代償;於92年3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簡易貸款160,000元;於92年11月14日向聯邦銀行分期預借現金計300,000元、94年9月23日申請貸你去旅行分期借款490,000元等情,顯見債務人單月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之金額,有為每月收入之數倍者,則其支出已明顯逾越家庭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㈡另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務人自
92年起即陸續於老船長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空間都會休閒館、伊登汽車旅館商行、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燦坤3C泰山店、寶島眼鏡、富邦購物、嘉賓國際有限公司等消費,每次金額由1,980元至33,800元不等,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且於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繼續以信用卡刷卡繳付商業保險費,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其需一再反覆使用預借現金之用途及原因,並提供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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