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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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天下運動賭博網站』」,應更正為「『TS運動網』」、第14行「1.6%之抽頭金」後應補充「(計算式:160/10000=1.6%)」、第20、21行「前往鄭宇翔位於臺中市○○街○段○○○號住處搜索」,應更正為「前往鄭宇翔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搜索」;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TS賭博網站管理介面之列印畫面及照片供11張」,應更正為「TS賭博網站管理介面之列印畫面共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S運動網」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有害於社會風氣,然考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獲利為新臺幣18萬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