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麒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13日桃院永文字第1000100679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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