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醫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綸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妤綸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陳韻如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妤綸原係康健診所(設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美容部店長,陳韻如則為該診所之美容師,二人均以為客戶進行美容為其業務上之行為; 又渠 等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緣 張珮涵 自民國100年6月7日起至康健診所任職,陳妤綸在為張珮涵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為使張珮涵實際體驗施打鉺雅鉻皮膚科雷射儀(英文名稱為Fraxellaser或fractionaser,下稱飛梭雷射)後的感覺,竟於同年月15日,未經康健診所 沈文示 醫師指示,即擅自指示陳韻如操作儀器為張珮涵臉部施打飛梭雷射,惟因陳妤綸及陳韻如未能正確評估張珮涵皮膚之狀況而施打過量之能量,導致張珮涵受有顏面紅腫、皮膚炎等傷害。案經張珮涵委任 尤雯雯 律師告訴偵辦。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28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妤綸、陳韻如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各賠償告訴人張珮涵金新臺幣75,000元(業已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莊金屏
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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