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記錄之記載,應補充為「陳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又第5列關於「於同年9月1日」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販毒案件時追查毒品流向,而」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即係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告陳錦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前因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8年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185巷9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