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10號上訴人長榮吉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化民 被上訴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0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