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
林宥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林宥任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鄉道道路」更正為「市區道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祐、林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林宥任留在事故現場,而蔡宗祐於醫院就診時,均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被告二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損害,衡量雙方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因素),迄今未能賠償對方損失,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渠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日後騎車、開車當會更加謹慎小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蔡宗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宥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宥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鄉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林宥任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適林宥任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擦撞,使蔡宗祐、人車倒地,蔡宗祐因而受有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林宥任則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蔡宗祐、林宥任於肇事後,分別在就醫醫院或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蔡宗祐、林宥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祐、林宥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蔡宗祐、林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蔡宗祐、林宥任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張附卷可稽。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2人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對方受傷,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復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祐、林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宗祐、林宥任於肇事後,分別在就醫醫院或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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