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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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長榮吉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世淦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廖芷筠 宋隆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變更為朱世淦,有長榮吉邸社區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執掌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5月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附卷足憑,並經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8、2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長榮吉邸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380-1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係被告所興建銷售,社區包含五棟住宅大樓,規劃總戶數達263戶,其中地下一、二層(○○○鄉○○○○段○○○○段0000○號)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所使用,為一大型住宅社區。依長榮吉邸社區銷售廣告所附平面圖冊之「1樓平面參考圖」以及住戶使用手冊1.1.0社區概述所附之「地面平面圖」記載,一樓社區入口中庭花園前方設有警衛室○○○鄉○○○○段羊稠坑小段00000-000建號),銷售廣告及住戶使用手冊1.3.0設備概述1.3.1並分別記載:「社區警衛室,統一出入管理…」、「管理中心」(即警衛室),前開廣告中並載明:「保證規劃完整,沒有其他華而不實的公共設施,以實在品質保證回饋給住戶…」,銷售廣告「建材與設備」及住戶使用手冊2.0.0「設備篇」並記載警衛室所配備之安全防盜系統、火警警報系統及防盜電視對講系統(參見原證4-5號)。另依警衛室建物謄本記載,警衛室附有系爭社區停車場之3/270持分,可知警衛室及其附屬停車位乃長榮吉邸社區之公共設施,屬社區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作成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在案,查長榮吉邸社區警衛室既記載於被告之銷售廣告及住戶使用手冊,即為被告出售房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負有交付並移轉前開警衛室及附屬共用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雖已履行交付警衛室及附屬車位之義務,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已屬債務不履行。長榮吉邸社區警衛室及附屬車位屬社區公共設施並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公司並已交付警衛室及附屬停車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而未交付之共有人尚且不得主張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被告更不得就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收益。再查查本件警衛室及附屬停車位既為買賣契約標的,並經被告交付,則顯見被告與長榮社區停車位所有共有人絕無成立「地下一層編號45號、85號機械停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67號平面停車位等三停車位由被告公司分管」之契約,則被告公司對於該等特定停車位並無使用收益權利,亦無疑義。末查,被告於長榮吉邸社區完工,將警衛室及附屬停車位移交後,系爭三停車位即轉由原告占有,其中系爭編號67號之平面停車位出租,所得租金充作長榮吉邸社區基金,編號45號、85號之機械停車位則供社區訪客或承商暫時停車之用,此等使用及收益情形已持續十餘年,被告從未曾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仍為系爭三停車位之共有人,就該等停車位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約定該三停車位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管,並委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不存在任何使用收益權,至為灼然。
㈢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桃園縣○○鄉○○○○段○○○○
段0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5號、85號之機械停車位及地下二層如附件二所示編號67號之平面停車位等三停車位並無使用及收益權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與長榮吉邸社區住戶簽署之被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條第(2)項,並未約定警衛室屬於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公共設施,被告即無移轉警衛室所有權之義務。按被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公共設施中,亦僅約定機車公共停車位,並無汽車停車位,且於同條第(3)項將車位列為獨立買賣標的,非屬公共設施。買賣契約中既未約定公共設施包含汽車停車位,今原告主張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即屬無理由。長榮吉邸於85年6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5年9月2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就停車位部分,係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下,屬於獨立買賣之標的,買方若於購屋時未同時購買車位者,即不得持有地下1、2層停車位之持分,即地下1、2層停車位於買賣當時即約定僅由購買車位之住戶持分,此觀長榮吉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證,故長榮吉邸之停車位僅屬購買車位住戶所共有並約定專用(即所謂「小公」),非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即所謂「大公」),合先敘明。再依85年9月23日警衛室所有權登記情形,警衛室下並未配置停車位,而本件系爭車位最初係登記在建號第4043號下,因被告欲出售建號第4043號之房屋,該房屋買方僅購置一個停車位,被告始將系爭停車位於86年12月29日登記於被告所有警衛室(建號第4059號)下,此證明停車位屬於得自由移轉之買賣標的,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如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係獨立買賣標的,與警衛室所有權歸屬無涉,系爭車位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係被告自始保留單獨出售之標的,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停車位既然登記於被告名下警衛室,被告即屬合法擁有所有權並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停車位,被告所有停車位權益與警衛室是否應依買賣契約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實屬兩不相干問題。原告奢言系爭停車位與警衛室應交付、移轉予全體住戶,並得排除被告之使用收益權,洵無可採。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長榮吉邸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350
、350-1、325至358、380-1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被告興建銷售。
㈡被告銷售長榮吉邸社區房地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係簽署被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係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登
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共有部分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100,000),桃園縣○○鄉○○○○段○○○○○號建物(權利範圍3/270)」。
㈣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原登記共有
部分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270)」,嗣因權利範圍移轉同小段4059建號建物,依86年12月29日蘆字第27811號變更登記共有部分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70)」,桃園縣○○鄉○○○○段○○○○○號建物亦依86年12月29日蘆字第27811號變更登記共有部分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270)」。
㈤被告並未簽署原證十三「停車場使用契約書」。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
五、經查: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地下一層如附件一所示編號45號、85號之機械停車位及地下二層如附件二所示編號67號之平面停車位等三停車位(下稱系爭三停車位)並無使用及收益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足參,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從而管理委員會就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建商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並無干涉之權,就此部分自無權利主張之餘地。
㈢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停車位無管理使用權益,
無非係以長榮吉邸社區被告興建銷售,依原證四長榮吉邸銷售廣告節本、原證五長榮吉邸住戶使用手冊節本,該社區警衛室即桃園縣○○鄉○○○○段○○○○○號建物及附屬系爭三停車位即上揭4059建號建物登記共有部分「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270】」均屬長榮吉邸社區之公共設施,為被告出售長榮吉邸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被告負有交付並移轉警衛室暨附屬系爭三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為其主要理由(見 司北 調卷第5至7頁),其係就長榮吉邸社區房地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職權範圍,而涉及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建商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之私權紛爭並無干涉之權,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況原告並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亦非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本件既涉及長榮吉邸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就長榮吉邸社區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與興建建商即被告間之私權紛爭,縱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效力亦無從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以系爭三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於各區分所權人與被告之不安、危險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