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宜銘 相對人 吳儼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吳三貴 之四子,相對人為吳三貴之次子,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70年起至吳三貴死亡時從未探視過吳三貴,吳三貴年老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全由聲請人夫妻照顧,照顧時間超過15年,聲請人更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以照顧吳三貴,嗣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99年1月29日起,至吳三貴罹患惡性腫瘤至死亡止,支出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453萬1,680元(180元/時×24小時×1049天=453萬1,680元)、喪葬費33萬6,000元、15年來之生活費共458萬1,554元,其餘醫療費及營養品費不列入計算,合計為944萬9,234元(453萬1,680元+33萬6,000元+458萬1,554元=944萬9,234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236萬2,308元(944萬9,234元4名子女=236萬2,308元),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有同父異母之哥哥即相對人吳儼俊、同父異母之哥哥 吳重毅 、同母異父之姐姐 黃桂蓮 及同父同母之姊姊 吳曼綾 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前請求黃桂蓮返還代墊母親之扶養費1108萬8,000元,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請求吳曼綾返還代墊母親之扶養費1108萬8,000元,亦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審理中,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另聲請人亦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號向吳重毅請求返還代墊吳三貴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中亦主張父親吳三貴、母親 陳敬之 生活起居均由其獨力扶養照顧,該案與本件基礎事實有相牽連,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援用該案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之生活費、喪葬費及看護費達944萬9,234元,其中相對人應分擔236萬2,308元卻未分擔等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就其因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之看護費用453萬1,6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永康奇美醫院於100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照護服務管理中心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回覆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然該等證物僅能證明有吳三貴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起居不便需要協助照顧,而財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提供吳三貴居家之身體照顧服務而已,尚難以此回覆單遽認聲請人確已支出453萬1,680元之看護費用。況經本院詳閱該回覆單,其上載有服務費「單價180元」、「使用數量:69小時/月」,「政府補助費用:8,694元」、「部分負擔費用3,726元」,亦即吳三貴每月看護費用僅需自費3,726元,其餘由政府補助,此與聲請人主張其已代墊看護費用453萬1,680元(180元/時×24小時×1049天=453萬1,680元),相去甚遠,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之看護費用453萬1,680元一節,應不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15年來之生活費共458萬1,554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三貴之財產所得資料,吳三貴97年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利息所得1萬5,725元、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所得1萬9,747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利息所得7,275元,共4萬2,747元,98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共8萬7,105元,99年度有利息所得2筆,共3萬6,760元(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可知吳三貴於99年之前仍有相當之積蓄,聲請人主張吳三貴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再觀諸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聲請人僅於98年度有1筆6,404元之所得,101年度有1筆6元之所得,聲請人如何為吳三貴代為支出458萬1,554元之生活費用?金錢從何而來?令人生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卷,聲請人當庭陳稱:「父母親的存款是專款專用,他們的生活費從他們的戶頭拿。」、「(父母親當初共用帳戶的存款有多少?)我印象中交到我手中有3、400萬元。」(參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卷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交給我管理的時候有400萬元,包含父親200萬元…。」、「(母親最後的帳戶有多少錢?)父母親是混在一起的,他交給我的時候是400萬元。」、「(是否把400萬元拿去投保?)對」、「(投保的保費共繳多少?)400萬元。」、「(一年後就開始陸續解約,實際上拿回來的是350萬元?)對。」、「(最後共拿回多少?)扣掉給 長孫 100萬元的話大概2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卷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自承父母之生活費是專款專用,之後其將該款項拿去投保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既然吳三貴死亡前15年,並非毫無積蓄,且有存款專供其生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生活費共458萬1,554元一節,亦不可採。
(五)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吳三貴之喪葬費共33萬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花卉費用單據共13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該費用係由吳三貴之遺產中支付?或係由聲請人支付?仍無從認定,雖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證人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仍未能提出證人佐證,尚難以上開單據即推論聲請人確實有代墊吳三貴之喪葬費共33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其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吳三貴之看護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共944萬9,234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費用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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