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黃智顯 被告 黃錦崑
黃炎輝 黃坤隆 黃峯明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枝瑞 視為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九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枝瑞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黃錦崑、黃枝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黃錦崑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枝瑞取得。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均同意之方案。惟因被告黃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視為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需由元大銀行出具同意書始能辦理分割登記,因元大銀行無法出具同意書,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二、被告黃錦崑、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黃枝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均稱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等2棟木石磚造建物,分別為被告黃枝瑞、黃錦崑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木石磚造建物1棟,係訴外人 黃清風 所有。系爭土地東臨省道台19線,西面與同段1325地號土地相鄰,北臨寬約5米道路,南面與同段1369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照片(本院卷第38至47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參,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23頁),分得後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又被告黃枝瑞、黃錦崑均可取得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可就上開房屋繼續使用等情,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炎輝將其應有部分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視為參加人元大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至12頁)而元大銀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元大銀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黃炎輝分得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裁判費6,500元),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黃錦崑│9分之3│├─┼───────┼──────────┤│2│黃智顯│12分之1│├─┼───────┼──────────┤│3│黃坤隆│12分之1│├─┼───────┼──────────┤│4│黃峯明│12分之1│├─┼───────┼──────────┤│5│黃炎輝│12分之1│├─┼───────┼──────────┤│6│黃枝瑞│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