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國雄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文心森林公園」
旁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拾得離黃國雄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各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察局公告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6年10月15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在臺中地區之全立通企業有限公司,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處偽造「黃國雄」署押共3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人員佯以「黃國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個,足生損害於黃國雄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6年10月16日,持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心心企業社,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處偽造「黃國雄」署押共2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人員佯以「黃國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個,足生損害於黃國雄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15
日起,至97年4月間止,接續以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國雄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以此方式詐得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16
日起,至97年4月間止,接續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國雄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以此方式詐得通話費用共計6,1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國雄發覺遭冒名申辦上開電話,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讚於警詢及被害人黃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台哥大公司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710903147號函及台哥大公司2008年9月15日法大字第097091929號函附之欠費明細資料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在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
㈡、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復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
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以「黃國雄」名義向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2門號後,分別於96年10月15日及16日起,至97年4月間止,陸續撥打使用,詐得通話費用17,120元及6,120元。是被告所犯事實㈣、㈤所示詐欺得利行為,應係各基於1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所為詐騙行為,又係分別針對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是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事實㈠至㈤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黃國雄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國雄、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並因此詐得行動電話費用共計23,2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示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詳如事實㈡│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雄」署押共叁枚,││││均沒收。│├──┼──────┼────────────────────┤│03│詳如事實㈢│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雄」署押共貳枚,││││均沒收。│├──┼──────┼────────────────────┤│04│詳如事實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詳如事實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