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勇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之犯行,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轉動鑰匙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致竊盜犯行未能既遂,屬於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竊時因己意中止犯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