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仕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仕陽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31日至102年8月30日)。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月20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第1項第2款);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第2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仕陽之現戶籍地雖為宜蘭市○○路○○巷○號(參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重傷害案件陳報之居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此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李仕陽於100年3月2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31日至102年8月30日)。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1月20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重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