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欽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0年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欽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已審結,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需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然於本案羈押中,因抗告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函借執行,經原審同意後,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原審之羈押已因檢察官之借提執行而消滅,況原審於同意抗告人先執行他案後,業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