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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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水蓮 為夫妻, 鄭樺鋼 則為被告之子,被告與林水蓮、鄭樺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財產分配紛爭,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菜刀1把、實心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