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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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壹、構成要件事實:甲○○與 李來 好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約四時許,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9mm制式子彈十七顆,自台中市出發,一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七十一之六號 林明鎮 住處,欲找尋林明鎮解決 李來好 與林明鎮之糾紛。甲○○於林明鎮住處門口詢問林明鎮之父 林慶修 :「叔叔, 阿鎮 是否在家?」,林慶修答稱:「阿鎮不在家」,並請二人入門坐。甲○○入門後,因與林慶修言語上起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攜入室內之手提包中,取出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內有數目不詳之子彈),持該手槍擊打林慶修之頭部(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本應注意手握槍枝擊打林慶修頭部,可能因用力關係而扣發板機擊發子彈,致站立一旁之李來好中彈死亡,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而因擊打林慶修頭部力道不當,誤扣板機,致子彈擊發,誤射站立在旁之李來好左胸部位,李來好當場倒地不起,受有左胸部貫穿槍擊傷。甲○○見狀將李來好送醫急救,惟李來好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虎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扣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六顆、上開誤射子彈之彈殼一顆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林慶修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甲○○與李來好到我家裡,甲○○問我說「叔叔,阿鎮是否在家?」,我回答說「阿鎮不在家」,並請他們二人進來坐,當時李來好坐在我右邊,一坐下甲○○就從我左邊站起來,並從他帶來的手提包拿出槍枝打我左邊頭部的太陽穴,李來好一看到甲○○用槍打我就站起來,同時槍枝走火射到李來好,甲○○立刻抱走李來好往外跑,就開車走了。我左邊太陽穴有腫起來,我與甲○○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我不提出告訴。
二、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六張:證明李來好遭槍擊死亡之事實。
三、案發現場圖一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形及扣案槍、彈係於被告甲○○駕駛車輛上查獲之事實。
四、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六顆及彈殼一顆可佐。
五、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0九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上開槍、彈鑑定結果:
㈠送鑑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克羅埃西亞HS廠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使用。
㈢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
㈣送鑑制式子彈十六顆,經試射六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㈤送鑑彈殼一顆,經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六、上開槍、彈經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一枝與鑑定報告上所附制式克拉克手槍照片相符,扣案制式子彈十六顆經試射六顆後,尚有子彈十顆,彈頭、彈殼各六顆;另於被告甲○○車上查扣之彈殼一顆,係被告案發當時擊發子彈後,所遺留之彈殼,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警詢筆錄:我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與我乾媽李來好至林明鎮住處,並與林慶修發生衝突,持上開槍枝毆打林慶修頭部,因槍枝走火擊中李來好;我知道槍枝可能會走火致人於死,我與李來好距離約一公尺,與林慶修距離約兩公尺。槍枝走火到擊斃李來好,直到警方查獲前,都在我掌握之中。
參、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明鎮將我家裡的東西搬走,我要去找他,問他此事,李來好跟我一起去的;槍是李來好帶去的,她放在一個黑色四角塑膠盒子內,她沒有拿給我看。槍是李來好拿出來的,我不知道她如何拿出來,我當時背對著他們,我是順手從李來好手中接過槍,用槍管打林慶修。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李來好如何將槍拿出來,因為當時林慶修與李
來好在談話,我背對著他們。然其於警詢時卻供稱:槍枝是李來好與林慶修發生衝突時拿出來的,我是見到李來好將槍枝拿出來後我便一語不發隨手接下該槍,以槍管往林慶修頭部猛砸,林慶修回答完「鎮仔」不在後,我並沒有起身持槍打他的頭部,是林慶修起身作勢要毆打李來好時,我才拿槍毆打林慶修左邊太陽穴,李來好應該是將槍枝插在腰部。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背對林慶修與李來好,不知道李來好帶槍,然警詢時卻陳稱有看到林慶修作勢毆打及李來好如何將槍帶入林明鎮家中、何時拿槍,且未提及林明鎮將其東西搬走一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矛盾,其於審理時供稱不知李來好攜帶槍枝,及因林明鎮將其東西搬走才去找林明鎮等語,顯係避重就輕、意圖減輕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林慶修證稱甲○○係從其帶來之手提包中拿出槍枝毆打他,已如前
述。林慶修與被告並無關係,亦無仇恨,對被告以槍枝毆傷頭部一事,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林慶修對於被告相信應無攀誣之必要,故被害人林慶修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扣案之槍彈時,亦坦承槍枝及子彈均為其帶進林明鎮家中。故被告及李來好為與林明鎮談判,開車前往林明鎮住處時,即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一事,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與李來好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持有槍彈至林明鎮住處,係為與林明鎮談判處理糾紛,俟因林明鎮不在,始另行起意以槍枝毆打林慶修,因而過失致李來好於死,是被告所犯持有槍枝與過失致死二罪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到庭檢察官亦變更見解,認二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業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更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目前亦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五年間即多次為警查獲持有槍械,足見其取得槍械容易,復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對於被害人林慶修施加暴力,因而過失致李來好於死,顯見其逞兇鬥狠之心,對於人身自由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危害甚大,影響至深,有量處較長刑期,施以矯正之必要;有關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可預見以槍枝毆打林慶修,有高度可能性誤扣扳機射傷或射死他人,其對於李來好之死亡,過失程度甚高,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就細節部分,則避重就輕,意圖減輕罪責,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9mm制式子彈十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試射之彈殼六顆、彈頭六顆及扣案之彈殼一顆,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伍、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