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振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振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振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振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債權人,林振界已於民國9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地政士王志聰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8年1月6日中院彥家維96繼1190字第000907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地政士證書及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振界之債權人,林振界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0號、第1191號及第119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地政士證書及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王志聰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林振界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王志聰(男、00年0月00日生、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號)擔任林振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