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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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社區住戶,理應和睦相處,共創鄰里和諧居住環境,僅因對管委會會議程序事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為本件傷害及侮辱犯行,未尊重他人不受侵害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等基本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名譽受損程度、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致告訴人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蔡長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成與 陳俊良 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日勝幸福合宜住宅社區之住戶,蔡長成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在前揭合宜住宅A2區日勝幸福站閱覽室之公開場合,因細故與陳俊良發生口角衝突,蔡長成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踹踢長桌,造成長桌撞擊陳俊良之腹部,而致陳俊良受有上腹壁挫傷,復對陳俊良辱罵:「 林娘 機掰]等語,而貶損陳俊良之名譽。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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