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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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察開單而心情不佳,竟一時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張碧真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2巷口,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員警 曾文宏 開單舉發,詎張碧真因不滿曾文宏對其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媽的,警察濫用公權力」、「他媽的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文宏,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譯文、案發照片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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