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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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2年4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從輕定刑,目前無其他刑案,想好好努力工作,孝順家人,珍惜眼前的時間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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