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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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晧瑋 送達代收人 王思 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晧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確定,扣案之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其餘駁回上訴(沒收部份),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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