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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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原告 鄭麗玲 被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鄭麗玲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毅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毅恆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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