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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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 周柏安 (通緝中)與告訴人即少年黃○喆(民國94年5月生)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認識。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異果」之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運動公園,由「奇異果」手持不明槍枝、被告持開山刀之方式,強押告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私行拘禁罪,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惟上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9、161頁),且檢察官認此傷害罪嫌,與上開私行拘禁罪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