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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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原告 胡穎源 被告 陳勇儒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胡穎源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勇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勇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0、26319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64號就原告胡穎源遭詐騙部分予以移送併辦,並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依上述說明,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