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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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D000-H111535之女子素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18時許,在A女搭乘台北聯營299號路線公車,於上開公車行經忠孝國小站至化成路口站間,乘A女背對其站立,不及抗拒之際,緊貼A女後方,並以下體、下半身肢體頂觸A女之臀部,而3度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