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穆啓程
       王秋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輝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穆昕佑穆大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昕佑
即穆大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穆昕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287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104年9月11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穆昕佑即穆大友於101年12月19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
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依約穆昕佑應分60期平均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按原告基準利率加6.61%計算,本
件借款利率為7.99%。詎穆昕佑自104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7,287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又穆昕佑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昕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昕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承認穆昕佑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均不知情。
又穆昕佑之勞保給付已用來清償穆昕佑之其他債務尚有不足
,且被告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亦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總
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帳卡查詢、穆昕佑之繼承
系統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穆
昕佑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穆昕佑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5月19日105南
院崑家字第1050026081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穆昕佑有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債務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
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
1.被告對原告主張穆昕佑有積欠上述貸款債務並不爭執,惟辯
稱穆昕佑之勞保給付已用於清償穆昕佑生前其他債務尚有不
足,其等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並提出償還債務明細及
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存款回條、喪葬費收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14日保退四字第105051000198號函
、105年1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00185號函等件為證。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然未拋棄繼承,依法仍繼承被繼
承人穆昕佑之債務,僅就該債務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有限清
償責任,故被告以未繼承任何遺產為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訟,等同否認原告可請求被告在繼承穆昕佑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清償責任,顯然對於上述規定有所誤會,於法無據。
2.至被告另辯稱其無能力清償云云,並提出被告每月家庭收支
概算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列印交易畫面、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康廣善護理之
家收費明細等件為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穆昕佑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
請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
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有限清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昕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
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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