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稙村秀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勤軒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
止之服務費用,惟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
償債權抵銷。然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
決予以認定,然原告於該訴訟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則原告是否需就訴外人 劉承麒 之行為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涉及本件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故被
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本件民事訴訟據以裁
判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且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裁定停止訴
訟。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