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坤旭
原 告 羅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
所高雄市○○區○○街○○號3樓(由該大樓管理處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