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翡翠甜蜜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平祥
訴訟代理人 謝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翡翠甜蜜家庭公寓大廈社區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內。系爭大樓之公共管路自民國102年1月間即開始
漏水,經被告於106年5月底第二次維修後現已不會漏水,惟
因公共管路長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牆壁油漆
剝落、壁癌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又被告於106年7月2日召開之委員會所做之決議,亦認為系
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公共管路漏水所造成,且鑑定報告認定系
爭房屋之壁癌係長期滲漏所造成,與系爭大樓自102年1月間
即已發生漏水情況相符。而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該公共管
路已修復,已無法實際比對;且鑑定報告認定27之7號6樓管
道間排水管係105年2月6日地震造成管路接頭鬆脫,系爭房
屋之壁癌,為給水(五樓上一樓層自來水)、排水(五樓上
一樓層主臥室浴廁/公用浴廁地板排水)長期滲漏造成,與
102年1月就已開始漏水之情況顯不相符,亦未說明認定之依
據,故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104年間始知悉系爭大樓有漏水之情況
,而依現有的資料係8號3樓住戶於105年2月21日反應漏水,
被告才知道是系爭大樓公共管路漏水,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
之主委 許瑞峰 請廠商修繕,並於同年5月21日修繕完畢,之
後就無漏水情況。被告另於106年3月9日再次詢問住戶漏水
的情況,才發現原本修繕處瀝青稍微脫落,又再次修繕。
又系爭房屋有壁癌之損害,係之前6樓漏水所造成,而非公
共管路漏水造成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產生嚴重壁癌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為可信負舉證責任
。
(二)就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何時開始漏水,原告於起訴狀稱為101
年間,嗣後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是102年1
月發現漏水,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其反應漏水之時間約於104年9月間稱漏水
已漏2年多(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被告則辯稱:殷主委
時期,住戶有反應漏水,但當時發現6樓有漏水點,有請6樓
去修繕,另外105年2月26日因8號3樓住戶在LINE上面反應漏
水,許瑞峰才開始修繕等語。經查:
1.而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主任委員許瑞峰證稱:其任期是從10
4年1月1日開始,原告在其任內約104年7月反應漏水,系爭
房屋上下樓層住戶,也是在其接任主任委員一段時間後才反
應;其前手並沒有與其交接有漏水情況;其一開始處理漏水
問題時,系爭房屋牆壁壁癌已經很嚴重了,當時檢測是發現
6樓私人管線接到公共管線的接頭有漏水,當時他們自己就
處理完成了。當時修復廠商說是地震晃動造成接頭鬆脫,管
子並沒有破裂,所以漏水狀況是以滲水方式呈現,當時是Y
字型上方鬆脫,但下管部分也稍微有鬆脫狀況,故一起修理
,但實際滲水部分應該是Y字型分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9至462頁)。
2.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陳憶雯 證稱:其住處在系爭房屋樓下,
在102年1月曾經站在鏡子前被水滴到頭上;依其觀察,是固
定下午3點會漏水,是7樓住戶在該時段會洗澡出門,但當時
的殷主委沒有處理,一直到6樓住戶會同許瑞峰一起把牆壁
打掉修繕,但這漏水情形沒有改善,一直到許瑞峰用瀝青把
水管補起來才暫時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3.參照證人陳憶雯所提供之照片檔案經本院勘驗存取日期為西
元2013年1月,有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7頁),
足認系爭房屋應於102年1月間曾有漏水狀況發生。又依照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99至453頁),雖可見管
道間水管上有水珠,但究竟漏水原因是否僅單一公共水管滲
漏水?或該公共管線,併同6樓有漏水、6樓私管接公管處亦
有漏水等,上述證人許瑞峰、陳憶雯之證述即不一致,而無
從認定。況且,倘若殷姓主任委員完全沒有改善漏水狀況,
則依照證人陳憶雯所述漏水之程度,原告等該上下樓住戶豈
有任由此漏水狀況一拖3年有餘,且未於更換主任委員為許
瑞峰時即及時反應以求修繕之可能。因此,縱使系爭房屋10
2年1月起有漏水現象,然當時之漏水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指
涉之公共管線鬆脫所造成,抑或可能是有不同漏水點在陸續
不同時段發生漏水狀況所致?並無法單由證人陳憶雯之上述
證述充分認定。而本院亦曾將上述二位證人證詞及證人陳憶
雯提供之照片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技師亦表
示無從由此判斷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493頁),更徵依現
有保存之客觀證據,難以認定上述102年1月起迄今之漏水均
係由公共管線滲漏所導致。
(三)況且,本案經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壁癌形
成原因與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相關?
1.經該公會指派 徐武龍 、 吳鐘安 技師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後,
出具之鑑定意見為:
①○○○區○○○○○路,包括排水管、排氣管、化糞管等集
中設置於管道間,各管路之間有足夠空間讓因管線發生鬆脫
、移位等異常狀況,仍具有管路排放功能。復因重力因素,
排水管歷經2016年2月6日高雄台南地震(造成永康區維冠金
龍大樓倒塌),造成27-7號6樓管道間排水管(每支長度4公
尺)接頭,下管鬆脫。再因管道間4支管路間充斥紅磚、混凝
土殘留物,造成原告鑑定會勘交付隨身碟106年4月4日、106
年4月5日影視,呈現之排水管水流、水潰垂流於浴廁內牆磁
磚表面,及掉落紅磚、混凝土殘留物影像。該接頭鬆脫歷經
2次維修,業經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由該社區大樓大廈管理
委員會責成廠商完成修繕○○○區○○○○○道間公共管路
,經於本(106)年11月22日、12月14日初、會勘,均呈現正
常狀態,即排水管、排水管三通接合處,均無滲漏、無水漬
。管道間4支管路間充斥之紅磚、混凝土殘留物亦成穩固及
乾燥狀態」。
②「(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西內牆下方/北內牆下方/門框內牆
(東北上方)/浴廁南外牆/西外牆等,呈現異狀(壁癌),
疑似為給水(五樓上一樓層自來水)、排水(五樓上一樓層
主臥室浴廁/公用浴廁地板排水),長期滲漏造成。內(外
)牆內部因長期滲漏含水飽和,復以內(外)牆經泥作粉刷
、油漆、貼壁紙等表層阻絕,內(外)牆內部含水宣洩無門
,導致於結構體表面呈現異狀(壁癌)。」。
③「上述異狀為數年長期滲漏造成內牆、外牆、平頂等結構含
水飽和,呈現如照片異狀現象」,故認定系爭房屋壁癌原因
,並非○○○區○○○○○路漏水所造成,有鑑定報告1份
及107年4月11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225、277至283頁)。
2.證人即上述鑑定人徐武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屋是
鋼筋混凝土製,混凝土會吸水,如果產生水漬就代表混凝土
已經吸飽水了;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有下管鬆脫的損害,這
一支是排水的管線,是排放從最頂樓到最低樓層的浴廁排水
,例如在洗澡時才會有排水出來,『所以不是整天都在漏』
。這個管道間經過檢視,除了四根管線外,還有多餘空間都
是簍空的,因為水的比重是1,會因為地心引力沿著管線往
下滴。這麼長的管線有連結,連結方式是用火燒烤使塑料變
軟再插入另一根塑膠管。如果鬆脫縱使滲漏出來也是有限的
水量,因為接管機制有鬆脫,並非全無排水機制,大部分的
水還是會由排水管的管子排水,只是部分水量會由不該鬆脫
的地方滲漏出來,縱使漫出來,也是滴到底層,不會橫向到
房間裡去;鬆脫的水管是懸空,沒有貼著牆壁,應該機率不
大會由牆壁再吸水滲入房間;管線鬆脫是地震造成的,是被
告的說詞,但鬆脫原因及在何時鬆脫都不會影響到鑑定結論
,因為管線鬆脫的程度不到會使多數的排水滲漏出來;原告
所指的排水管雖然離牆壁很近,但還是簍空,沒有直接貼在
結構體上;且排水管沒有修好前,本來就會有滲漏噴濺的狀
況,故有噴濺到牆壁,應該是不影響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
卷第330至334頁)。
3.證人吳鐘安技師則證稱:排水管鬆脫雖然會滲水,但是排放
還是靠水流本身的重力,所以大部分的排水還是經由排水管
排掉,只有少部分會滲漏;產生壁癌除了要有水以外,還要
很長的時間讓牆壁內的物質產生變化,因為水管是在管道間
內,與管道間的牆壁都還有距離,但如果是間歇性漏水,無
法估算多長時間才會產生壁癌;損壞的排水管在大量排水時
,可能會濺濕,但是系爭房屋壁癌的牆也不是只有緊貼的管
道間那一道牆而已,縱使管道間的漏水有噴濺到牆壁,也不
會導致距離那麼遠的牆壁有那麼嚴重的壁癌,如果多漏兩年
也不能判斷是否會造成本件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
4.而上述鑑定人之證述與證人陳憶雯證稱就其觀察,公共排水
管之滲漏水只有在固定時候才會發生,不是全天候漏水等情
一致,而如僅間歇性漏水,則混凝土牆壁並非一直浸潤於噴
濺之水滴中,是否會因此持續吸水導致遠方牆垣均產生壁癌
,實仍有可疑之處。而上述二名鑑定人所述均完整陳述其等
判斷鑑定結論之原因,包括排水管位置未貼牆壁、排水重力
機制等等。而原告主張如果排水很大時,水就沒有在管路裡
面,會全部漏出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論據供參,而無法盡
信。至原告另援引其所自行聘僱水匠 洪來芳 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373頁)主張系爭房屋內壁癌損害確實因公共管線
漏水,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該證人洪來芳為水匠,然洪來芳所提出之證照為
「冷凍空調裝修乙級」、「二級汽車修護」執照(見本院卷
第355頁),均與漏水及壁癌成因之專業無關。至於洪來芳
自己切結其具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雖提出切
結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3頁),但其上無任何第三方機
關之戳章,等同於洪來芳自己用印所表示之說詞,難以採信
。且水管裝設與漏水原因判斷、壁癌等結構變異判斷之專業
領域,仍難認相同,故在專業程度上,已難認洪來芳較上述
兩位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技師為專業,其所為之說詞即難認
更具有專業可參考性而較為可信。
②再者,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內壁癌之損害是否為公
共管線漏水所造成,業已論述如前。兩造實際上對於公共管
線曾漏水至系爭房屋內乙節,並無爭執。然觀之證人洪來芳
之證述,均一再表示經其與「水電技師」、「建築水泥包工
頭(其專業是否與漏水及壁癌成因相關均不可知)」至系爭
房屋檢視,發現公共管路多年漏水到系爭房屋內。至於壁癌
之成因僅論述「該房屋內壁癌當然和該屋公共管路長期多年
漏水到『該屋內』有關係,否則同樣的建築材料、同時間建
造的房屋,該屋內為何只有公共管路漏水5公尺內有壁癌」
,但同樣建築材料,是否貼壁紙致水無處散發?漏水是否僅
單一處所?漏水之態樣及水流方向?等變異因素全未考量。
且全然未考量證人許瑞峰等所述系爭房屋樓上亦曾發現漏水
而修復、前揭鑑定報告勘驗現場時曾於系爭房屋公共浴廁及
主臥室浴廁發現平頂水漬(見本院卷第207至209所示照片)
等情,故由其論述,亦難認其考量因素較上述鑑定報告更為
周全,而更為可採,足以推翻上述專業性較高、較詳細完整
之鑑定報告。
③且洪來芳用以支持其公共管線多年漏水至系爭房屋所為之唯
一論據,為系爭房屋公共浴廁西北角公共管線漏水處天花板
固定木條,漬水腐蝕明顯等語,雖提出照片4張為證,但該
照片中顯示之木條外觀尚稱完整,並無明顯變形、纖維剝離
狀況。並經本院函詢上述鑑定人確認該處之支撐木條狀況,
經其提供其等至系爭房屋會勘時所攝系爭房屋管道間附近天
花板固定木條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517頁),並回覆並未發
見有水漬腐蝕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故洪來芳所
為結論之憑據,亦尚有疑義,故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證
洪來芳所述較為可信之情況下,且上述土木技師所為鑑定結
果與洪來芳所述迥異,不能遽認洪來芳所述即屬真實。
(三)依照上述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令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內壁癌成因來自於公共管線間之漏水,縱使被告所
辯該壁癌成因係因系爭房屋樓上漏水所致部分,亦未提出完
全之證據佐證。但依照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法則,在
兩造各無法明確舉證自己之說法前,由主張權利之原告需受
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因此僅能認定原告因無法證明其所
述之壁癌成因與被告未盡維護之責相關。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壁癌係因被告所管理之
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等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