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鍾雲東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翁大鈞 律師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誠司小調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購買被告公司出產之SamsungGalaxyTabS(
SM-T805Y10.5吋)平板電腦1臺(下稱系爭平板電腦),
保固至104年8月到期。詎伊購買3月後即因「螢幕當機、
機體過熱、無法開機」(下稱系爭瑕疵)送聯強維修數次,
惟系爭平板電腦仍無法開機使用。伊前曾與被告多次協調,
卻未獲置理,伊受有系爭平板電腦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損失;另伊為出庭請假,亦受有薪資損失並支
出往返法院交通費用共1萬元,被告公司應賠償伊2萬8,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萬8,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平板電腦有異常或瑕疵之情形。況伊
為三星電子進口商,而原告係向通路經銷商購買,兩造間既
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系爭平板電腦已逾保
固期間,原告維修自應付費。再者,原告請求之訴訟往返交
通費用及請假損失,均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平板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
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2日
府法消字第1040191270號函、106年6月5日府法消字第
1060131148號函、107年4月19日府法消字第1070092553
號函、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台灣三
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台灣三星電子產品送修單及聯強
維修網報修單各1紙為證(見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司小調第19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35、39
至40、42頁),惟該等消費申訴紀錄及維修單要僅說明原
告曾因系爭瑕疵將系爭平板送請被告維修,然對於系爭瑕
疵係肇因於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又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
系爭瑕疵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瑕疵,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因訴
訟受有請假薪資損失及支出往返法院交通費用共1萬元云
云,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
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是當事人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各自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