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正坤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558號、第1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潘正坤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林肇群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2萬5,000元」,應更正為「25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正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正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演員,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上訴人雖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出賣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而獲得4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與告訴人林肇群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1至112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人林肇群查證迄宣判前被告業已清償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是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非妥適。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知所悔悟,且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3頁),並與被害人林肇群於109年2月25日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肇群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潘正坤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被害人林肇群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潘正坤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潘正坤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備註│├──────┼──────────────────┼────┤│應給付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109年度││林肇群新臺幣│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司原簡上││(下同)5萬│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附民移調││元│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字第4號│││戶名:林肇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山地原住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選任辯護人陳佑寰(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8號、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同年月14日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4日時12時許」,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2張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替其他人辦行動電話SIM卡是因朋友介紹、為賺外快之心態,主觀上沒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意,被告也是受害者。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提供手機門號SIM卡給外勞聯絡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逕以吾等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從事後觀察,推論被告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持證件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SIM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演員,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而獲得新臺幣4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8號
第13396號被告潘正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坤能預見他人向其收買行動電話SIM卡,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隱匿犯罪之聯絡工具,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民安加盟門市」門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只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年6月4日16時16分許,以前揭潘正坤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林肇群佯稱係其友人,隨即於同年月6日以忘了帶錢包、需錢周轉為由,向林肇群借款2萬5,000元,致林肇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請其女 林彥青 於當日1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該人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4日時11分許,以前揭潘正坤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向 吳四安 佯稱係其友人,隨即以周轉困難為由,向吳四安借款10萬元,致吳四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該人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正坤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經林肇群、吳四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潘正坤,並悉上情。
二、案經林肇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正坤固坦承有出賣上揭門號SIM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收購其門號之人稱係要提供給外勞使用,沒有想到對方會做這種事云云。然查,被告所價賣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用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林肇群、被害人吳四安之聯繫工具,詐騙集團憑以偽冒渠等友人,佯稱需錢週轉,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肇群、被害人吳四安指訴(述)綦詳,並有前開兩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手機聯絡人資訊等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僅須提供門號SIM卡,即可獲得報酬,意即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藉申辦SIM卡無償賺取金錢,若確有此等賺錢管道,則向被告招攬出賣SIM卡之人何不以自己名義大量申辦豈不更佳,又何需向被告招攬,將賺錢機會拱手讓與被告,是此牟利方式,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查,行動電話SIM卡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電信業者對消費者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即使連外勞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辦,反以提供金錢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SIM卡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且被告與收取其門號SIM卡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收購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價賣上開門號SIM卡時,應可預見該等門號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將作為人頭門號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出售門號SIM卡供不詳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