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沛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沛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持有毒品罪之本件則不在吸收之列,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驗後淨重為0.376公克)及期間(約9時許),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以步向正途,回饋社會,實應予以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年紀尚輕、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37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37號被告黃沛晴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3巷1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凌晨2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13巷13弄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口附近,以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豬」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部分業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處)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1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在黃沛晴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向「小豬」購得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2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沛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