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64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蔡佩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
日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發
函核淮,被告前於101年5月19日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截至
10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179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6,769元,共計54,94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