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孟繁珩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變更為陳永康,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見原審卷第29
4頁)在卷為證,茲陳永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之母 孟胡少英 及其他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後,孟胡少英及其他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涉及左營明建新村99戶之行政訴訟共有7件,其中3案即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102年度訴字第419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抗告人亦曾於10
2年6月25日赴監察院舉發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相對人迄今尚未提出合理之之解釋,並於103年3月14日發函予孟胡少英,告知若逾期未點還房舍,將提起民事訴訟,可見本案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另國防部就左營明建新村提起7件民事訴訟,為避免造成裁判矛盾與司法不公,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2年6月10日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該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25日就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為判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
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孟胡少英及其他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原審自得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其他案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原審將相對人所提起有關左營明建新村之訴訟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與司法不公,均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