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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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米拉 (MIRAHADIYANTI)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桂薰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法律扶助法第16條規定,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不予扶助,縱准予扶助,如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拒絕配合者,基金會得不予扶助,顯見法律扶助基金會亦非無條件對於外國人予以扶助,外國人欲聲請扶助者,仍應以「實體非顯無理由」、「繳納一定之回饋金」為要件,非當然、無條件即可受扶助。茲抗告人已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要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就訴訟所得財產價值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時,繳納律師酬金及半數之必要費用,逾100萬元時,則繳納律師酬金及全數之必要費用作為回饋(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我國國民於印尼僅需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即得受法律扶助,相較下,印尼對外國人之法律扶助機制顯然優於我國,本件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規定之互惠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者,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規定至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原審轉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我國與印尼間有無簽訂訴訟救助之條約或協定,及該國有關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規定,經外交部函覆原審稱:我國與印尼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見原審卷第23頁),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電報謂:依據印尼相關法規,倘外國人(含我國國民)涉及刑事案件,無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可請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以為救濟;若係民事案件,則可請常駐法院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協助,惟當事人須向該等組織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準此,我國與印尼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且我國國民在印尼因民事案件涉訟,僅能向「民間」法律救助組織請求協助,既是「民間」法律救助組織,當無權決定屬法院裁量之訴訟救助,故該「民間」法律救助組織之協助非等同於訴訟救助,是不能以我國國民在印尼涉訟,可向當地「民間」法律救助組織請求協助,即認印尼有給予我國國民訴訟救助,是原裁定以我國國民在印尼並未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同等權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