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承受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被告 孟胡少英
陳佩瓊 孟杰 孟繁孟繁勻 兼共同 孟繁珩 訴訟代理人被告 魏丕仁
孟繁怡 唐華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鄰○○○村○○○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及圍牆內之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一二四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 孟繁敏 、孟繁勻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四五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叁元。
被告孟繁珩、孟杰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車庫(面積二四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繁珩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二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被告孟繁珩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 伍佰 陸拾元;被告孟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孟繁珩負擔;其餘由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繁珩、孟杰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並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
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總統101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翔龍 ,嗣變更為陳永康,有國防部102年7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並據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29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丕仁、孟繁怡、唐華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眷村房舍(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鐵皮車庫部分(下稱增建部分)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分別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原眷戶 孟慶 有於79年7月4日死亡,其與任職機關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孟胡少英為系爭建物原眷戶 孟慶有 之權益承受人,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即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權源,況眷舍改建亦屬於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借用物,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與孟慶有之全體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詎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返還,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被告所自費興建,惟依91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仍應列為公產管理,所有權仍歸屬中華民國,如非屬國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政治作戰局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陳佩瓊、孟杰、孟繁怡、魏丕仁、唐華旦、孟繁敏、孟繁勻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47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下同)1,468,584元整,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28,080元,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92,512元整,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7,70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陳佩瓊、孟杰、孟繁怡、魏丕仁、唐華旦、孟繁敏、孟繁勻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應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47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492,512元整,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7,708元整。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91頁)。
二、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陳佩瓊、孟繁敏、孟繁勻(下稱孟胡少英等6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原眷戶孟慶有於73年5月21日依海軍第一軍區(73)伸政字第3332號令,准於原址自費拆建,故系爭建物應屬被告私產,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原告以73年4月16日國軍眷舍管理表背面「眷舍狀況登記」欄位所載,即認定系爭建物係於49年4月建造,昧於事實且曲解法令,且眷舍狀況登記載明房屋於49年時為自建20坪,但現有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約107坪),房屋材質為RC結構,非原老舊房舍,可證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係被告所自費興建。況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7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均有相同規定),眷舍註銷需具有下列條件:…第五款、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則原有眷舍依此應已註銷,原告未追究眷管單位行政怠惰,反以錯誤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認定系爭房屋於49年4月建造,令人不解;另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孟繁珩於86年所興建。㈡原證13申請書乃因原眷舍年久失修漏雨,遇颱風有倒塌可能,於此危急情況下,因軍方管理單位要求需簽署保證書方能完成申請程序,此為軍方趁人之危脅迫原眷戶簽署,並非出自孟慶有自由意識,該保證書實不足以為證。㈢系爭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應納入公產管理,並未謂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房屋為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未經法律行為移轉及登記或國家徵收,並不會因該辦法之規定即可變更原所有權之歸屬。另第13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而被告所居住眷舍係由孟慶有出資興建而成,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之眷舍,原告主張有違法令。㈣原告主張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主管機關關於行政權之行使行為,無法作為終止民事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且訂定亦無法律明文授權,僅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不得作為剝奪人民公法上權益之依據。㈤系爭處理辦法第102條「凡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管理」、「自費在營工地建築房舍,於不須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收」,已使人民對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剝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文意旨,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㈥左營明德新村現有不改建住戶25戶,原告漠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改建要件,轉以民事興訟實為擾民,且尚有22人原告迄今尚未提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7條。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應待明建新村是否已通過改建為前提。㈦高雄市政府於99年4月9日以高市府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暨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已將左營海軍明德、建業、合群眷村及其以南相關設施,登錄為景觀範圍並予公告。綜上,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被告自費興建而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而出借予被告使用,無從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乃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其餘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或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
2、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3、孟胡少英等25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國防部撤銷,孟胡少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駁回其訴,孟胡少英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孟胡少英等25人上訴確定。
4、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回函目前係屬於第
1級管制區域,建物外觀需原貌保存。
5、目前居住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孟胡少英、孟繁珩、陳佩瓊、孟杰。
6、附近環境約1.5公里有左營國小、立德國中、左營高中、國軍左營總醫院、左營區公所;2.5公里內有高雄捷運世運站、左營高鐵站、台鐵新左營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7、孟慶有之繼承人為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自費興建或僅部份自費拆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何人所有?
2、被告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所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土地或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為何人所有?就系爭建物究係自費興建或僅部份拆建一節,觀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申請項目欄一申報事由記載:(二)「因原建簡陋拆建新舍」,有該簽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系爭建物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為「公地自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再者,依卷附申請書所載原眷舍約25坪(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約99坪),堪認並非原老舊房舍,而係孟慶有自費興建現有房舍,另孟繁珩自陳系爭增建部分係其86年興建(見本院卷二第
200頁),故被告孟胡少英6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非屬國有,尚非無據。而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為孟慶有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陳就系爭建物上開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三第6頁),故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公同共有。另系爭增建部分因獨立於系爭建物之外,則屬被告孟繁珩所有。
㈡、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暨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非國有,已如前述,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暨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及所坐落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1、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雖據以主張其等居住使用之現有房舍,既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改建,已非原有老舊眷舍,故應適用舊制規範,而不得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等語。然眷改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1)政府興建分配;(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形之一者,故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明德新村於49年間即有眷舍存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且係於69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眷村,為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可見上開眷村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並係由政府興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則縱孟慶有嗣後因房屋老舊並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改建,但既係位於眷村內,依上開條款規定,仍屬老舊眷村之範圍,而得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2、再者,依91年12月31日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處理辦法第29條均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而系爭建物,既係經國防部同意而在眷村土地內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則重建後之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眷舍,自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被告所為其自建之房舍既屬私有財產,即不適用眷舍管理相關規定之論述,自不足採。
3、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該眷村3/4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67頁)。而依上揭裁判所載,就同意改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
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本院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裁判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被告孟胡少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即可採信。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眷戶同意,然因與上開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裁判認定之結果,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孟胡少英之眷戶居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雖經國防部合法註銷,然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軍方為管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故就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符合得終止之要件,即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屬民事訴訟程序)。
5、至被告孟胡少英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之原眷戶權益,則係指其等基於受配住眷戶之資格,而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6條、第20條所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含由配偶或子女承受該權益部分)」。而此項權益係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公法上權益,故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性質,係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上述(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自難以被告孟胡少英業經遭註銷原眷戶權益,即屬無權占有之論據,故縱國防部在96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表示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7年7月25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因係國防部就註銷處分中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參照),且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再以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而本於所有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應以其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證為認定依據,較為適當。另本院就國防部註銷被告孟胡少英眷戶居住憑證或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採為係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之論據(如後述),則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有關上開註銷程序是否有瑕疵或不合法等相關論述,因與本院判斷得否合法占用無必然關連,故無再為詳述之必要及實益,亦併說明。
6、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
2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並援引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經查,就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原告雖主張眷舍借用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被告孟胡少英之眷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已完畢而應返還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則其法律效果應僅解為該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已,且系爭建物非原始興建之公有眷舍,而為孟慶有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興建之私有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僅為房舍坐落之土地,與使用原先公有眷舍房地之情形,尚有差異,故註銷被告孟胡少英眷戶居住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涵攝至民法第470條所稱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孟慶有自費興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孟慶有之繼承人即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土地)之要件,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⑻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全體均收受民事準備⑻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均係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該訴狀繕本;孟繁怡於103年12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海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3、63、65頁),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至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更正聲明暨準備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然民事訴訟更正聲明暨準備⑸狀並未提及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故其主張於送達民事訴訟更正聲明暨準備⑸狀繕本時為終止契約時,並不可採。另被告孟繁珩就增建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用。
7、另被告辯稱高雄市政府於99年4月9日以高市府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暨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已將左營海軍明德、建業、合群眷村及其以南相關設施,登錄為景觀範圍並予公告,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均不得拆除等語。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能否拆除一節,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103年7月22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4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主旨:有關本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範圍是否包括○○區○○○村00號眷舍一案。說明:二、有關本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暨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於99年4月9日公告之旨述文化景觀,其範圍包括明德、建業、合群新村及其周邊相關設施,故旨述位址眷舍係位於該文化景觀內。三、有關建物能否拆除一節,依據『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本案眷舍屬第1級管制區域,查該區域內之建物外觀需以原貌保存,外部空間不可增建建物(保存管制執行措施如附件),故依上開保存維護計畫,本案眷舍應以其原貌保存。」、「主旨:有關本市○○○○○村00號房屋暨增建部分能否拆除一案。說明: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規定:『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55條規定:『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三、查本局於99年4月9日公告登錄『左營海軍眷村』為文化景觀,同年5月12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通過『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及管理原則,並據以於100年7月訂定『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後亦將該保存維護計畫分別函送軍方權管機關、當地里長暨相關眷村協會團體, 俾利 配合辦理。四、有關貴院函詢事宜,因旨揭44號眷舍暨其增建部分位處保存維護計畫所定第1級管制區域內,依計畫所載之保存管制執行措施彙整表,其建物外觀需以原貌保存,至於本局前函所述外部空間不可增建建物,係指建築本體外,綠籬範圍內之空間不可進行增建,故本案依上開保存維護計畫,該址眷舍應以其原貌保存。另本局為文化景觀之業務主管機關,如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有修改建之規劃,應將相關計畫提送本局,俾利審議。」,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239頁),依上開函文內容,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均屬第1級管制區域,建物外觀需以原貌保存,故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辯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不得拆除,尚非無據。
8、目前居住系爭建物為孟胡少英、孟繁珩、陳佩瓊、孟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孟繁珩於本院陳述增建部分係由孟繁珩、孟杰作為停放汽車使用(見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主張陳佩瓊、孟杰以自己意思占有,非占有輔助人,被告孟胡少英等6人則辯稱陳佩瓊、孟杰非自己意思占有,去年孟胡少英罹癌後,孟杰為了照顧孟胡少英才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孟杰之戶籍設籍於台北等語,查陳佩瓊係孟繁珩之配偶,依其身分及占用情狀,應為孟繁珩之占有輔助人,孟杰雖未設籍在系爭建物,然其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於系爭增建部分亦停放自己車輛,應係自主占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而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就坐落之土地,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雖不得拆除,然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45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孟繁珩、孟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增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繁珩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2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至陳佩瓊則依民法第942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對孟繁珩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隨同孟繁珩一併遷出,故亦無再另行命其遷出之必要。另魏丕仁、孟繁怡、唐華旦、孟繁敏、孟繁勻未居住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孟繁珩供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資料外並無證據足證魏丕仁、孟繁怡、唐華旦、孟繁敏、孟繁勻居住於系爭建物,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陳佩瓊、魏丕仁、唐華旦應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應自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2、本件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雖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在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合法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合法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另被告孟繁珩無占有權源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部分,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其等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
3、又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南側約500公尺有餐廳四海一家,北側約100公尺為眷改大樓,北側約100公尺有公車站,200公尺有萊爾富超商,西側臨9米2道路海景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又附近環境約1.5公里有左營國小、立德國中、左營高中、國軍左營總醫院、左營區公所;2.5公里內有高雄捷運世運站、左營高鐵站、台鐵新左營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見上開眷村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均屬便利。
4、系爭建物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現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遷出之不利後果,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上開眷村土地,目前亦尚未有任何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例如出售或合建等),而孟胡少英原受配住於眷村內,因未及時表示同意搬遷,即遭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應較低),而應考量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並參酌財政部就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月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承租面積×0.05÷12」(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站資料),認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建物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然就未經同意私自增建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
5、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99年1月起至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而認定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上開相當租金利益之時點,依本院上開見解,應以全體均收受民事準備⑻狀繕本之翌日即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算,較為妥適。另孟繁珩陳其於86年間興建系爭增建部分,孟杰係去年孟胡少英生病後才開始長期居住,故本院認系爭增建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孟繁珩自起訴前5年即96年10月19日開始起算、孟杰自今年即103年
1月1日開始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不應允許。而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以年息3%計算,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以年息8%計算,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孟繁珩、孟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均屬可採,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就系爭建物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眷舍所在國有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合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孟繁珩就系爭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怡、孟繁敏、孟繁勻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45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7,893元;被告孟繁珩、孟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增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孟繁珩應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2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被告孟繁珩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5,847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60元;被告孟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非國有,已如前述,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被告孟胡少英、孟繁珩、孟杰、孟繁敏、孟繁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附表┌──┬────┬─────┬───────────────────────────────┐│編號│占用部分│面積(㎡)│不當得利給付金額│├──┼────┼─────┼───────────────────────────────┤│1│附圖A│327│孟胡少英、孟繁珩、孟繁怡、孟杰、孟繁敏、孟繁勻自民國103年12月│││附圖C│124│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7,893元││││├───────────────────────────────┤││││計算式:│││││(327+124)×7,000×3%÷12=7,893│├──┼────┼─────┼────────────────┬──────────────┤│2│附圖B│24│96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孟繁│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珩應給付85,847元│孟繁珩與孟杰各應按月給付560││││││元││││├────────────────┼──────────────┤││││計算式:│計算式:│││││⑴96.10.19~98.12.31│24×7,000×8%÷12÷2=560│││││24×7,600×8%÷12×(12/31+││││││26)=32,087││││││⑵99.1.1~102.12.31││││││24×7,000×8%×4=53,760││││││32,087+53,760=85,84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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