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 孟胡少英 兼訴訟代理 孟繁珩 人被告 魏丕仁
孟繁怡 唐華旦 陳佩瓊 孟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稱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名稱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⑶狀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1頁)。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眷村房舍(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分別為其管理機關,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明建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被告孟胡少英為系爭建物原眷戶 孟慶有 之權益承受人,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即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均已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明德新村有25戶拒絕接受眷改,明德新村總戶數是51戶,根本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國防部註銷被告孟胡少英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被告孟胡少英及其他眷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比例是否已達法定標準,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併主張眷舍改建屬於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一節,而有關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比例是否已達法定標準,確實涉及原告是否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認定,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孟胡少英及其他眷戶起訴,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
150至17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