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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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承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承珏(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1時許,見被害人 王博斌 (下稱被害人)之屏東縣○○鎮○○路○○○巷○○號住宅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徒手接續在一、二樓客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錶6只、MP31台、SAMSUNG牌手機1支、零錢包1只、玉手鐲2只、黃金(皮卡丘樣式)1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舊紙鈔550元、女用飾品1批、50元硬幣102枚、10元硬幣9枚、5元硬幣108枚、1元硬幣60枚,得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論罪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犯後已知錯認罪,復請求被害人原諒,將會改過自新;且被告之母中風需被告給付醫療費,現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竊盜案件,下稱第一案)、9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第一案及第二、三案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下稱第五案)、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六案)、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七案)、99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八案)、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下稱第九案),第四至七案及第八、九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犯下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欲謀不法利益,對於他人居住暨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自陳本件竊盜原因係因母親中風需支付醫藥費,動機非劣,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於被害人私下追討時,亦能立即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足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欠佳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詳原判決第1至4頁),是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因被告為累犯,故加重其刑而量處有徒刑徒1年,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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