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芳 意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歐陽芳意 係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歐陽芳意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受世久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口工區,FCL713-1標中華一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操作起重機負責起、落 曾乾泰 駕駛曳引車所運抵之竹節鋼筋;歐陽芳意在操作起重機吊起該車板臺上以鋼索綑綁,長度約15.7公尺、重達約4,300公斤之竹節鋼筋1綑時,本應注意起重機作業時,應注意指揮手勢,且應注意吊臂之迴旋半徑內之人員,以避免發生事故,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乾泰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指揮吊起鋼筋時,歐陽芳意即貿然吊起該竹節鋼筋,斯時世久公司瞭望員 伍宗耀 見火車將至,而吹笛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停止作業,歐陽芳意雖暫停動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因而甩擊到曾乾泰之左小腿,致曾乾泰跌落地面,受有左小腿5×4公分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脫臼並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骨折、左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曾乾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胡義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乾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0日函附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該醫院10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乾泰、證人伍宗耀、 林合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芳意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瞭望員一鳴笛表示有火車經過時,伊就停止吊車的動作,等火車經過後,伊轉身要繼續動作時,就看到告訴人曾乾泰掉落地面,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也不認為自己有過失,工地裡很多迴旋半徑裡都有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世久公司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於10
0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受世久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口工區,FCL713-1標中華一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負責操作起重機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胡義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世久公司101年6月18日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曾乾泰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並驗得左小腿5×4公分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脫臼並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骨折、左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偵查卷㈠第2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運送竹節鋼筋至上開工地
,嗣於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時,遭吊舉之竹節鋼筋懸空搖晃,因而甩擊到其左小腿而跌落地面,並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乾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靠行司機,當天載運鋼筋前往上開工地,其繫好鋼筋準備要下車時,剛好瞭望員鳴笛表示有火車要經過,此時鋼筋突然朝其左小腿處掃過,其因而飛撞到鐵門再跌落地面受傷等語(參偵查卷㈠第88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證人林合進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瞭望員鳴笛,火車還沒經過時就聽到後面有巨響,其回頭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稱遭鋼筋弄到腳,那一綑鋼筋在火車還沒經過時就吊離貨車約10公分左右等語(參偵查卷㈠第90頁),審酌告訴人於偵、審一再指證歷歷係遭鋼筋掃到左小腿而墜落地面,核與證人林合進於案發當時之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稱遭鋼筋弄到腳等節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左小腿處確有5×4公分兩處擦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02年6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參偵查卷㈠第47頁反面,偵查卷㈡第61頁),足徵告訴人稱遭竹節鋼筋甩擊到其左小腿而跌落地面受傷等情,當屬可信,並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自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板台上吊起之竹節鋼筋,究竟
需吊起多高,竹節鋼筋兩側始不會碰觸板台?辯護人除引偵查卷第46頁之照片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並認為如果竹節鋼筋只是吊起50公分,不會懸空,二邊只會下垂,所以不會在車台上有懸空、搖晃甩到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告訴人對此則表示:
被告所提出事後模擬照片與現場吊起的情形不同,因為現場是綁二個地方是平的(吊起來是呈三角狀),粗的鋼筋是不會往下垂,而被告所提出是綁一個地方,這樣的話鐵一定是會下垂的。因為竹節鋼筋綁的比較平均,吊起來還是會小幅度下垂,但是不會大幅度的下垂。那天瞭望員吹哨子,我把拐鎖綁好,要下來他就甩過來,且當時火車是在他後面,他怎麼可能看到火車。被告當時有離開駕駛座,他可能沒有注意去動到操作的儀器,造成鋼筋突然被吊起來甩動過來。當時沒有人指揮他吊起鋼筋,如果被告所說當時已經吊起20、30公分,應該已經進入到火車道了。而且如果是可以吊起的話,應該瞭望員吹哨子才可以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然依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6頁、他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45頁)所顯示,該些照片上Y字型的吊掛所綁的兩點,在整捆竹節鋼筋較中間之位置,而非分成四等分,綁在兩端各四分之一之位置,如Y字型的吊掛所綁的兩點越靠近中間位置,則二側下垂之幅度越大,且上開照片並非案發時之原貌,因此不得以此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所吊之竹節鋼筋二側並未懸空搖晃而未甩到告訴人致其跌落車下而受傷,故上開照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另被告在告訴人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時,
貿然吊起該竹節鋼筋,嗣於火車經過時,被告雖暫停操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而甩擊到告訴人左小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哨子響時就停止動作,當時鋼筋已經吊離約10、20公分,等到火車過去要繼續動作時,才發現告訴人掉落車下等語明確(參偵查卷㈠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乾泰於偵查中證稱:火車還沒經過尚在鳴笛時,被告就將鋼筋吊起來,導致該吊起的鋼鐵甩到其腳部等語(參偵查卷㈠第88頁);證人林合進於偵查中證稱:那一綑鋼筋在火車還沒經過時就吊離貨車約10公分左右等語(參偵查卷㈠第90頁)均相符,且被告於原審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火車來之前有吊起鋼筋,吊離板台30公分左右,我在吊鋼筋吊離板台時,曾乾泰在旁邊,當時曾乾泰還沒有掉下去,工地都這樣,很多迴旋半徑都有人,作業手就負責操作這台機器,我是看指揮的,綁完鋼索的人本來就應該綁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鋼筋已經吊離約10、20公分等語,但於原審時則供稱:當時鋼筋已經吊離板台30公分左右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仍在載運竹節鋼筋之曳引車板台上時即已吊起竹節鋼筋,參以該綑竹節鋼筋之重量高達上千公斤,倘非起重機施力予以吊掛,衡情,該綑竹節鋼筋當無自然憑空懸起之可能,故被告在告訴人尚未離開板臺時,即已吊起該竹節鋼筋,嗣於火車經過時,雖暫停操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而甩擊到告訴人左小腿之事實,應可確認,告訴人並非無故自行從板台摔下而受傷,亦可認定。㈤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
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雇於世久公司,並多次受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結業證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㈠第163頁、第16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乾泰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卸貨程序係其綁好後再將鋼筋繫在吊車鋼索上,然後由其下車向吊車司機示意將鋼筋吊起等語(參偵查卷㈠第88頁),然本件告訴人曾乾泰尚在板臺而未下車之時,被告已將鋼筋吊起約10~20公分或30公分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遵照告訴人之指示,即逕行吊起上開鋼筋之事實甚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事,足徵被告確實在未注意指揮手勢及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之情況下,即貿然吊起上開鋼筋,導致該鋼筋於火車經過而停止吊運時,仍因懸空晃動而不慎甩擊到告訴人之左小腿,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一節,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跌落地面而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即無可取。
㈥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請求調查世久公司有無聘請合格之吊掛指
揮手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依告訴人之指揮吊掛鋼筋而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故世久公司有無聘請合格之吊掛指揮手,充其量乃世久公司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及應否負民事連帶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關聯,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歐陽芳意係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故被告操作起重機之行為自屬其反覆執行之業務。核被告歐陽芳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歐陽芳意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安全,於操作起重機時,竟未注意指示及人員之位置,導致吊起之鋼筋甩擊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跌落地面受傷,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