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陳晋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晋仁前因顱內出血,於103年2月17日、27日、3月17日先後進行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偵測手術、腦室腹膜引流手術、氣管切開術,嗣入住臺灣礦工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現意識狀況不清,無法正常開庭,且此情況於短期內無法改善等情,除據其子 陳建安 陳明 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103年11月3日(103)礦醫事字第26
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該院103年12月1日(103)礦醫事字第29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
0頁),足認被告現已因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表達自我意見,且行動上有所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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