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杰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42、52頁),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杰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案被告曾 涵微 被訴頂替罪之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曾涵微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杰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杰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前開道路6段369號前處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由被害人 潘清水 駕駛、沿同上道路同向,自外側車道漸漸向左移動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潘清水因而人、車倒地,在地上無法動彈起身,受有腦震盪、臉、頭皮表淺損傷、肘關節、前臂、腕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張智杰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報警並救助傷患,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因認被告張智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曾涵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清水、證人 陳志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智杰逃逸路線圖、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智杰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的車沒有辦法馬上煞停,才會繼續行駛到前方路口再迴轉,我迴轉後停在肇事地點下一個路口,步行返回現場走到被害人身邊,我有先請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也有打電話請配偶曾涵微叫救護車,我一直待在現場等到救護車來,沒有逃逸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張智杰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潘清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潘清水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至25、135頁;原審卷第41至42、6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清水、證人即目擊者 楊志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3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至57、67至91、97至101、1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智杰於110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車禍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於前方路口迴轉,並在肇事地點斜對向停車,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下車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而停留在該處,被告張智杰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曾涵微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事故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3月22日職務報告書檢附之現場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至161頁),並據證人楊志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智杰有返回事故現場,他突然出現跟我說那輛賓士車(按即肇事自小客車)繞回來了,停在事故地點的對向,他詢問我有無看到車禍全程,我跟他說有,他解釋說是那台機車沒打方向燈才發生碰撞,還說事故發生時是他老婆開的,他問我報警了沒,我跟他說已經報警,他有留在現場等語無訛(見偵卷第43頁),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書載稱略以:於110年10月6日晚上10時26分接獲110派案後前往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派出所警員於晚上10時37分許抵達現場,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曾涵微均在場,同案被告曾涵微並向警方供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參以警員提供之警車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
5、147至151頁),亦顯示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曾涵微於警車、救護車在事故地點處理時均在現場,直至同日晚上11時5分許仍身在該處,另依同案被告曾涵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曾涵微確曾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撥打119(見偵卷第175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張智杰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洵非無據。㈢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意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時救護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其他保護法益,並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由中明文規範。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或重申)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範要件)。本案由前述被告張智杰肇事後返回事故現場走到被害人身邊、委請配偶 曾涵微撥 打電話叫救護車,及於警車、救護車在事故地點處理時猶在現場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已有使當時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獲得確保之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即時救護及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之行為有別,自難遽認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有萌生逃逸之故意。至被告未表明其為駕駛人之真正身分,反聯絡其配偶曾涵微到場頂替之舉,固值非議,惟被害人尚不致因此求償無門,且被告張智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事故地點前方路口迴轉,並將肇事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斜對向之肇事現場可一目了然而目擊之處,且警員到場處理時亦已拍攝該肇事車輛之照片存證(見偵卷第83至91頁),並未影響警方就現場跡證之採證、交通事件證據之保全,對於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尚無妨礙。從而,被告所為,主觀上尚難遽認有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難遽認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目的所要求保護法益之作為義務(另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張智杰被訴肇事逃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智杰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本院上開認定,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智杰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張智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以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外,所保護法益亦在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兩者兼具,被告張智杰案發後為規避酒駕刑責,仍駛離肇事現場,2分鐘後始返回肇事地點附近,肇責已難釐清,且既未現場親自救護,亦未親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而是聯絡配偶到場頂替被告張智杰之刑責,被告張智杰駛離現場的目的顯在於使頂替行為能順遂不被識破,其逃避刑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認原審諭知被告張智杰無罪,尚有未洽。然依照本院前揭六、㈡至㈢之說明,被告張智杰於發生事故後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核與在車禍發生後棄傷者不顧,逕自逃離現場之情形顯屬有別,且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及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尚非不能確保,亦如上述。至於被告張智杰究係為規避酒駕刑責或其他原因,而聯繫其配偶曾涵微到場頂替之行為動機,於肇事逃逸犯意有無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復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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