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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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09355A,真實姓名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0號、109年度偵字第3482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是甲(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093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的配偶,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主臥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甲男竟基於傷害、強制性交的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向甲稱「你叫啊!叫也沒人管」等語,而將甲雙手壓制於甲頭上,再將自己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並造成甲受有顏面挫傷、雙前臂均有輕微抓痕之挫傷、前面雙大腿內側皆有微紅抓痕挫傷、四肢之多處挫傷及左腰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丁威中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自己與告訴人甲(下稱甲)是夫妻(2人於108年5月28日登記結婚),而且一同住在臺中市三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1份、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1370號卷第25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已經多次於庭訊後說有誣告我,我跟甲同睡一張床,生活在一起,如果我對她強制性交,她怎麼敢跟我睡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甲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傷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陳述:
①於警詢證稱「《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發生時間、
地點、情形)》我與嫌疑人(代號AB000-A109355A)現為夫妻關係,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我與嫌疑人在家中…發生口角,過程中嫌疑人走向我先對我掌摑並搥打我身體等肢體傷害…後就接著以單手控制住我的雙手…以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因雙手都被控制所以只能口頭表達不願意,且嫌疑人性侵我的過程中有用手抓我的五官並且告訴我『我就抓妳又不讓妳受傷,看妳能把我怎麼樣,有本事妳去告我,看有沒有人理你這支那人…』,因我當時很恐懼嫌疑人會威脅到我生命,所以我不敢激怒他…我後來就趁嫌疑人起身往房間内電腦桌旁移動時候,我跑出房間到我家二樓把門反鎖,並撥打110報案,當時我只跟永興派出所員警告知我被家暴一事,並沒有提到被性侵部分,員警請我先去中國醫驗傷後再提傷害告訴,因我在中國醫採傷時告訴護理人員有被性侵一事,最後才由女警陪同完成驗傷、採證,並要對AB000-A109355A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1370號卷第18至19頁)。
②於偵訊證稱「(問: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在台中市北區住
處被告毆打你並對你強制性交情形?)…當天我在床的左邊,被告在右邊,被告就關掉電燈,然後按住我的胸口,打我的左右臉頰耳光,一邊告訴我我就打你,你叫啊,你叫也沒用,你喊啊,看誰會幫你,你告贏,你也沒辦法告等語,被告打我耳光…,把我的手攆到後面去,然後把我的手腕壓到我的後背…邊打邊對我說我就打你看你能怎樣,你叫啊,叫也沒人管你…被告就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陰道,被告持續段時間後,當時我的衣服本來就是脫掉的,當時7月份很熱,我沒穿衣服睡覺,當時被告也沒穿衣服,我們當時都是赤裸的,被告插入我的下體,持續一段時間,他就起身好像是要喝水,我就趁他轉身背對我,我將門打開迅速跑出去跑到2樓,關上房門,我就在房内打電話110視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370號卷第64頁)。
③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本件妳之前是不是有到警察局及檢
察官偵訊且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強制性交的告訴?)是的」、「(問:妳之前在警局跟偵查中的指述是否都實在?)都是實在」、「(問:7月30日晚上被告有毆打妳,他是一開始先毆打妳?)對」、「(問:有先毆打妳,緊接著被告就對妳強制性交?)對」、「(問:左、右前臂的傷是被告毆打造成的還是強制性交時壓制妳的手臂所造成的?)毆打,這個我分辨不出來,當時我就是慌了,覺得當晚我可能要死掉了」、「(問:左、右前臂的傷,妳認為是被告毆打所造成的,是否如此?)毆打和強制性交都有,具體是哪一個,我覺得都有」、「(問:妳覺得強制性交壓制手臂的時候跟毆打的時候都有造成妳左、右前臂的抓傷?)對」、「(問:左、右大腿內側都有微紅的抓痕,這個微紅的抓痕是被告毆打造成的還是強制性交所造成的?)都有」、「(問:是強制性交因為你們雙方掙扎才造成妳大腿内側的抓痕嗎?)因為被告當時對我全身毆打,我很慌張、害怕,我完全記不清楚他是打在哪裡,我就覺得很痛、很怕」、「(問:被告強制性交時,有無抓傷妳大腿内側?)有」、「(問:妳左腰也有一個抓痕,這是怎麼一回事?)也是被告抓的」、「(問:左腰的抓痕也是被告抓的?)對」、「(問:是強制性交的時候抓的還是傷害的時候抓的?)這完全記不清楚,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47、248頁)。
④查核甲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傷害、強制性交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且依卷附被害人案發現場自繪圖(見偵字第31370號卷第25頁)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可以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為上開犯行。被告雖否認上情,但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經自承「109年7月30日晚間我可能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大部分是以我的陰莖進入甲的陰道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信甲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經甲於原審證稱「(問:妳一開始用視
訊110報案的時候,妳是否有提到說妳被性侵的問題,還是只有說妳被傷害的問題?)我只有說我被家暴、暴力、威脅」、「(問:妳只有說妳被暴力、傷害、毆打,是否如此?)對,我就是報警希望警察趕快來救我,不然當天晚上我會被他給害死」、「(問:為什麼妳跟警察局視訊報案時,沒有提到性侵的問題?)…因為報警的時間不能講太多,他主要在詢問我家裡住址及我現在的危險情況,然後他們趕快派人過來,我沒有時間講那麼多」、「(問:警方派員到現場處理時,妳一開始是否有跟處理員警提到妳被性侵的問題?)我沒有提,我只是跟他說我被暴力,然後我打算跟他講詳細的事情經過時,員警就告訴我妳先趕快去驗傷,妳回來之後再講」、「(問:妳第1次表示說妳遭被告性侵是在什麼時候?)我去醫院驗傷時,我跟醫院的工作人員敘述我當天發生的事情、受到的傷害,然後他們當時就派了1個社工過來,好像還有1個女警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 周哲彬 於原審證述本案揭露通報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254頁),並有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偵字第36644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31370號不公開卷第37、39、41、101頁)。可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僅對警察指訴遭被告傷害,並未陳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直到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驗傷勢時告訴護理人員自己被性侵一事,才由女警陪同完成驗傷、採證,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則本案案發時,甲尚處於難過驚嚇階段,她向警察報案求援,只說到「我被暴力」,而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未及向警察申告,於就醫後驗傷時才告知護理人員,並決定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此部分揭露通報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於第一時間未向員警告知遭強制性交,僅稱被傷害家暴,與常情有違等語,尚屬無據。
⑶依照上開採驗事證,甲是109年7月31日1時20分許到達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原審卷第175頁急診護理病歷),而同日3時30分許在該醫院接受遭性侵部分的驗傷採證(見偵字第31370號不公開卷第37頁驗傷診斷書),確見甲左、右前臂有輕微抓痕、前面大腿內側有微紅抓痕(左、右大腿內側)、左腰有1道抓痕;且甲陰道深部、乳房及外陰部所驗得之男性DNA之型別,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上開採證及被告唾液鑑定明確,有該局109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84003號鑑定書、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175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370號卷第31至36、91至94頁);又甲繼於同日4時37分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的驗傷採證,驗得甲之顏面挫傷(右臉頰)、四肢多處挫傷(左前臂內側、右前臂外側、右大腿內側、右小腿前方、左腿膝蓋等處)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偵字第36644號卷第23、25頁),可知上開事證均與甲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且與甲陳述如何遭到被告毆打、強制性交的被害事實客觀上均符合,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打甲耳光,致甲右臉頰挫傷,又對
甲性交時強行壓制她的雙手,致使她的雙前臂均挫傷,而被告強行壓制甲身體以遂行性交,更造成甲雙腿內側、小腿及膝蓋等挫傷,足認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傷害、強制性交等情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
左右大腿內側之微紅抓痕,或係被告與甲性愛過程中因情感激烈施力過大所致,不能認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被告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訴甲對他涉有恐嚇、偽簽
信用卡刷卡單犯嫌等情,又向原審法院指訴甲對他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惟甲被訴恐嚇、偽簽信用卡刷卡單犯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34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8、289至292頁);又依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內容,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指訴遭受相對人(即甲)實施不法侵害的情節,是「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相對人在…住處,辱罵聲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均與本案被告對甲實施傷害、強制性交犯行,難認有何關聯,自難遽以甲曾遭被告指訴有恐嚇、偽簽信用卡刷卡單犯嫌、或甲曾以不雅不當言詞辱罵被告等情,即否定甲陳述的憑信性。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曾於108年12月3日恐嚇被告,且曾偽簽被告姓名於信用卡刷卡單,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並聲請法院對
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認甲於本案中之指證憑信性薄弱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於被告辯稱:甲已經多次於庭訊後說有誣告我云云,選任
辯護人也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辯稱:甲於訴訟外坦承本案是誣告被告,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甲誣告被告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24日在三民路家中的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對話錄音譯文影本為證。經核閱該對話錄音譯文全部內容,未見甲
有坦承本案是她誣告被告的任何言詞,只見被告與甲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對甲說:「笑死了,我還要感謝你誣告我是不是?」甲則被動回應被告「對阿」2字(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對話錄音譯文影本,則具結證稱「(問:妳有沒有跟被告表示過這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妳是誣告被告?)沒有,從來沒有」、「(問:妳剛剛看到的那幾段對話中,被告問妳說妳為什麼要誣告他,妳為何要說『對阿』,請妳說明一下為什麼會這樣講?)他每天都在威脅我說妳是不是誣告我,我幾乎是不接話,因為我之前接的時候,他對我的傷害和家暴更嚴重,精神上、身體上還有動作上的,他會做一些很誇張的事情,我睡覺到半夜,他會突然間下樓把婚紗照全部摔爛、摔掉,我完全一頭霧水不知道發生了什麼,我經常睡醒覺不知道發生了什麼,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我是誣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實難僅憑案發後甲在談話時被動回應被告「對阿」2字,即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㈡選任辯護人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對被告及
甲○進行測謊鑑定一節,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惟經該局以111年3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0101860號函覆稱: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本案待測事項「是否為強制性交」屬主觀認知,有可能因當事人雙方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以110年5月6日調科參字第11100173750號函覆稱:被告於測前會談稱,本案渠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因事口角,有互毆、拉扯等行為;渠是否有聽見甲口頭拒絕性行為,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被告對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屬「強制」,非屬可測謊鑑定範疇事項,實無從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前往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而提出施測時間為110年11月25日之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19頁),說明他就「那天(109/7/30)你有沒有強制和你太太(甲○
)發生性行為?」、「那天(109/07/30)你有沒有違反你太太(甲○)的意願和她發生性行為?」等問題,他均答稱「沒有」,未有不實反應,欲證明他否認對甲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屬實。但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之選任,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同法第208條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可知無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鑑定,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始有選任鑑定人之權利,法院或檢察官並得囑託機關鑑定。本件被告自行前往乙○○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定,程序上已與法律規定不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他的資歷、經驗及施測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72頁),惟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確係百分之百屬實,況上開測謊問題「有沒有強制和你太太(甲○)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違反你太太(甲○)的意願和她發生性行為」,並非以具體「行為」的有無為測試標的,而是屬於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非屬可測謊鑑定範疇事項,詳如前述,證人乙○○所述及他製作的測謊鑑定的結果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聲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查明甲上開傷勢
如何造成一節,因甲上開傷勢,是被告對與甲有無傷害、有無強制性交的佐證之一,至於被告有無對甲施加暴力,本應由法院依據積極證據認定,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逐一推敲、判斷,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甲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傷害、強制性交等情與事實相符,已詳如前述,可知甲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在上址住處遭被告打耳光成傷後,被告又將甲雙手壓制於甲頭上後對甲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的行為已對甲的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並妨害甲之意思自由,雖無事證足認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的行徑已該當「強暴」手段,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跟甲同睡一張床,生活在一起,如果我對她強制性交,她怎麼敢跟我睡等語,惟甲與被告2人迄今仍為夫妻,他們之間的家庭婚姻生活存在如何的利害關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傷害、強制性交等情,實在是二回事,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㈤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甲間有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為傷害、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同時同地對甲犯傷害、強制性交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於緊接強制性交犯行前…傷害被害人成傷之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至26頁),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與甲有婚姻關係,但未尊重配偶的性自主權,對
甲要求性行為時,未尊重甲的意願,逕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犯行,致甲身心受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積極尋求甲之諒解,及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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