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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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72號原告 吳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服刑之法務部○○○○○○○,並於同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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