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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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莊東林 (原名: 莊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6,2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7,591元,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萬9,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6,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請求金額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226萬7,591元1利息226萬7,591元91年10月16日113年7月10日(21+269/366)8.83%435萬1,956.31元2違約金226萬7,591元101年5月24日101年11月23日(184/365)0.883%1萬93.7元3違約金226萬7,591元101年11月24日102年2月23日(92/365)1.766%1萬93.7元小計437萬2,143.71元合計663萬9,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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