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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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告 黃鴻仁
黃鴻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 律師
謝沂庭 律師被告 陳建宏
陳建文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628,709元及其中19,528,709元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為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0,2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