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告人 張正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正偉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0月出監,但原裁定並未載明,惟恐有誤,請予詳查。
(二)受刑人於103年1月自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後,一直恪守本份,5年多來努力工作還債,侍奉母親,因一時胡塗,再度踏入毒品深淵,至今深感後悔,請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將應執行刑期減免一些,畢竟金額也才數萬元不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6月以下範圍內,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0日,具有相當高程度之重複性,且其中附表編號3、4之收受贓物罪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更係於同日密接時間所實施,其犯罪手法係將所收受他人遭竊之車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進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該二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甚高,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扣除此部分罪名不同、犯罪手法有明顯差異之有期徒刑6月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2次時間密接、手法相當之竊盜罪及關聯性甚高之收受贓物罪,酌定之應執行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9月,折減刑期僅有3月,不惟如此,原裁定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折減刑期之幅度甚少,顯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2次加重竊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相同,且其中1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所為收受贓物犯行關聯性甚高,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三)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請求再折減應執行刑,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其抗告有理由。
(四)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09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4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12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0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24日110年1月26日110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8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7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50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