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蔓 均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 沈蔓均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蔓均為確認證人 鄭翔鴻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證述內容與委外轉譯筆錄內容是否有不一致之處,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並於113年7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當事人,為瞭解本案於法庭所為訴訟程序之相關陳述,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防禦權行使之法律上利益,可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