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3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4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69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
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