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徐和祺
徐國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邱錦旺
莊瑞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55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0.95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徐和祺。
二、被告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
捌拾參元由被告邱錦旺負擔,其中新臺幣 陸仟肆佰 參拾柒元
由原告徐國治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徐和祺。(二)
被告莊瑞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建物(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徐國治。(三)被告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
新臺幣(下同)60,98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和祺1,016元。(四)被告莊瑞香應給
付原告徐國治57,315元,及自起訴時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徐國治955元【起訴狀記載為:「騰空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此部分應為誤繕】。(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車庫,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A1(建物,面積7.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徐和祺。(二)被告莊瑞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58
平方公尺),編號B1(車庫,面積4.3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徐國治。(三)被告
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71,72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和祺1,195元。(四)被告莊
瑞香應給付原告徐國治84,430元,及自起訴時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國治1,407元【上開書狀記載為
: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此部分應為『再次』
誤繕】。(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
頁正反面)。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為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均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和祺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1
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徐國治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719號土地),上開土地竟分別遭
被告邱錦旺、莊瑞香2人無權搭蓋建物使用,致原告二人
受有損害。
(二)上開713、719地號土地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被告2人
顯受有使用713、719號土地之利益,而原告二人則有無
法使用713、719號土地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分別向被
告2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2人於起訴前
分別占用原告2人上開土地達5年以上,故原告2人分別
向被告2人主張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
後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
(三)原告徐國治興建時沒有越界問題,係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現
越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邱錦旺則以:
我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買來就這樣子了,前手是誰我忘了
,請依法判決。
三、被告莊瑞香則以:
(一)我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依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
使用執照均顯示32號房屋起造人為徐國治,而32號房屋從
起造迄今均無增建之情事。
(二)原告徐國治既為32號房屋之起造人,而於建築32號房屋有
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亦不得要求被告莊瑞
香除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原告徐國治明知32號房屋係其自行起造並輾轉出售移轉給
被告莊瑞香占有使用多年,若原告徐國治主張要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依民法第148條之意旨,亦構成權利
濫用及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32號房屋起造人為原告徐國治(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二)30號房屋現所有人為被告邱錦旺所有,32號房屋現所有人
為被告莊瑞香所有。
(三)71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和祺所有,719地號土地為原告徐
國治所有。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和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拆除30號房屋占用713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拆除32號房屋占用719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和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拆除30號房屋占用713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錦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無提出其有何占用原告徐和祺所有713地號土地之占有
權源,而依108年10月16日溪測法字第055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713地號土地確遭被告邱錦旺占用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
積7.87平方公尺),故原告徐和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錦旺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A1部分,
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錦旺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及編號
A1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共計10.95平方公尺,無
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
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徐和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原告徐和祺自得請求被告邱錦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
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觀諸前開所述,被告邱錦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7.87平方
公尺),共計10.95平方公尺,而被告邱錦旺對原告徐和
祺主張於起訴前已占用5年以上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本院審酌713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
2,1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3,100元/平方公
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申報地價已無法完全合乎市場行情,另71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建物),此有地籍圖資
系統顯示內容在卷可查,再觀諸原告徐和祺建物坐落地點
附近雖有幹道通行,然生活機能尚難稱便利,此亦有goog
le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為原告徐和
祺依71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應屬適當,
而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13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160X
0.0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徐和祺主張被告
邱錦旺應給付占用71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應
為1,424元(計算式:130X10.95=1,4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徐和祺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故原告徐和祺於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時效中
斷之日,則原告徐和祺向被告邱錦旺主張於108年8月13
日回溯五年即103年8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共
計5年租金7,120元(計算式:1,424X5=7,120)即屬有
據,另原告徐和祺主張被告邱錦旺自起訴日翌日起即108
年8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7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9元(計算式:1,424/1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至原告徐和祺起訴時以「公告市值」為計算標準
,另於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時則以「公告地價」為計
算標準,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徐和祺主張之計算標準均
非法律明定之依據,蓋法律明文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
標準,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徐和祺以「公告市值」或者「公
告地價」所主張之依據何在,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附此
敘明。
4.綜上,原告徐和祺向被告邱錦旺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拆除32號房屋占用719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108年10月16日溪測法字第0554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徐國治所有719地號土地上確遭被告莊瑞香所
有32號房屋占用如成果圖編號B(面積8.58平方公尺)、
B1(面積4.3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12.89平方公尺(計
算式:8.58+4.31=12.8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32
號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徐國治,復經輾轉於90年4月10日
出售給被告莊瑞香一事,此有32號房屋建物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徐國治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無非係其所有719
地號土地遭被告莊瑞香所有32號房屋占用12.89平方公尺
,進而主張被告莊瑞香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徐國治遭占用之
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32號房屋起造人為
原告徐國治,則32號房屋於起造時即已越界占用至719地
號土地,原告徐國治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興建時並沒有越
界問題,是106年9月、10月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始知遭
占用」云云,然地籍重測之技術本就隨時代演變逐漸進步
,則於32號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均與起造時狀況一致而無增
建或改建之情事時,縱使重測後始發現32號房屋有越界占
用之情事,亦表徵系爭32號房屋於興建時即越界,否則豈
有房屋自行移動越界之可能?另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達「購買系爭房屋
至今均無增建,與原來起造房屋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
則稱「是否有無增建部分,再確認後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惟原告徐國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32號房屋有何增建之情事,從而原告徐
國治抗辯興建時沒有越界問題云云,本院據此難認有據。
4.本院衡酌原告徐國治既於興建32號房屋時即越界,而被告
莊瑞香係付出相當價金購得由原告徐國治興建之32號房屋
,兩造權衡之下,本院認為原告徐國治所主張之利益極少
於被告莊瑞香受有之損失,已符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事。從而,
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徐國治更正聲明主張「被告莊瑞香應騰空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元」,假若
原告徐國治之聲明非屬誤繕,則本件被告莊瑞香所有32號
房屋並無占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即原告徐和祺所有71
3地號土地,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莊瑞香占用713號土
地而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邱錦旺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徐和祺及被告莊瑞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
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徐國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占用原告2人之面積共23.84平方公尺(10.95+12.89=23
.84),而被告莊瑞香占用之面積占總占用面積54%(計算
式:12.89/23.84=0.54,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則被告
邱錦旺占用面積占總占用面積則為46%,本院審酌原告徐和
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之部分,扣除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外為全勝,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
之部分則均無理由,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旺負
擔5,483元(計算式:11,920X0.46=5,483,元以下四捨五
入),由原告徐國治負擔6,437元(計算式:11,920X0.54=
6,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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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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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費│2,540+880=3,340│
├───┼─────────┼──────────┤
│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
│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
├───┼─────────┼──────────┤
│4│共計│11,920│
└───┴─────────┴──────────┘